被申请人某美食城则辩称:方明在我单位上班期间,我单位多次催促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他却再三强调孩子正在上学,随时可能不干走人,签订劳动合同后就把他拴住了,因而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单位考虑到他的特殊情况,被迫接受了他的请求。因为方明随时可能辞工不干,且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而我们无法为他办理相关手续。
被申请人还称:方明在我单位任保安,每天工作约6小时,每月工资700元;考虑到其家庭困难,根据他的申请,我们安排其值夜班,每月再发600元,两项合计1300元,另外为他免费提供一日三餐,但他却要求月薪1600元。因近年餐饮业生意不景气,我单位无法满足他的要求,他就不辞而别。基于以上情况,我单位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西工区劳动仲裁委认为: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超过一个月,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存在明显过错。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合理,要求被申请人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请求应得到支持。申请人称其在工作期间存在节假日加班费和夏季降温费,但没有向仲裁委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仲裁委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委调解无效后,依法裁决如下: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2008年3月21日至8月20日的双倍工资共计4100元,并补缴2008年3月21日至8月20日的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单位承担,个人部分个人承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300元;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毕矿立律师认为,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用工单位居强势主导地位,即使劳动者不签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也完全有能力用管理手段解决,劳动仲裁委对用工单位称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不予认可是有道理的。
《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在现实生活中,用工单位往往为了自身利益及其他原因,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规避劳动法规。实际上,这样既不利于企业经营管理,也不利于发生纠纷后保护自己,同时也导致劳动者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因缺乏有力的证明而难以有效维护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工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将受到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惩罚。这一规定就是为了监督用工单位依法用工,同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