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王晓霞虽然没有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明,但其提供了医院开具的因伤休息的诊断证明,其未上班期间应支付病假工资。根据王晓霞的工作年限(10年以上)和学校提供的《教育局人事科各种假的有关规定》第一条:“一、病假:1.病假在两个月以内发原工资。2.病假超过2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下列标准计发工资:(1)工作不满十年,发工资的90%。(2)工作年限满十年,工资照发。……”裁决学校支付王晓霞2005年11月和12月病假期间的全额工资。
后该学校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后,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查明的事实方面是一致的,但是在是否支付王晓霞病假工资的问题上却存在不同。
其次,从人民法院对法律、法规适用方面来看,如果此案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依民事伤害赔偿起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等相关民事法律作出相应处理。但若按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则应依据劳动法律或参照劳动法规及规章处理。
假设此案暂且排除未经工伤确认一节,仅就病假而言,根据原劳动部1994年12月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在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治病休息时,按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此规定是为了保障职工在患病和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通常,职工是否患病及是否需要停止工作治病或休息的期限,只能由医疗机构鉴定或医生来确定。因此,劳动者因病休假,不是由本人根据自己的病情确定休假的时间,其合理的期限也是由医疗机构或医生视劳动者的病情来考虑的。
本案中,医生已为王晓霞开具了2个月的病休证明,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虚假证明的情况下,王晓霞病休2个月是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无需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因此,法院对王晓霞在2004年1月10日后不应继续享受病假工资的认定不当,而基于其自该日之后未上班的事实享受基本生活费的判决亦不妥。劳动者没有上班有正当或不正当理由之分,当劳动者不请假又无正当理由不上班时,用人单位有权不支付其工资,情节严重的还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在王晓霞持有合法病假诊断证明并按规定提交给用人单位时,应当获取病假工资。
同时,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由此看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是有相应前提条件的。
最后,本案的用人单位系一所中学,不属于企业,对于招用的工人,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适用劳动法律调整。
本案中,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在确定王晓霞的合理病假期间以及应当享受的病假工资时,采用了不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了在基本事实认定相同的情况下的不同的判决结果。
仲裁依据的是被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确定王晓霞应当享受的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5499—1995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确定王晓霞的合理病假只有30日,超出部分不能作为病假享受病假工资,只能按照未上班享受基本生活费。
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实际上涉及以下两个问题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