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创办初期,因资金困难,公司未支付给其劳动报酬,但许诺日后补偿。此后,在公司正常运营中,原告同其他股东都暂缓领取劳动报酬。因原告父亲退股,原告被公司解聘。原告在被告公司劳动共达38个月,要求被告支付自1996年4月至1999年6月的劳动报酬共计95万元,及四年探亲往返机票共计48000元。
被告东南海俱乐部答辩称:原告系受其父亲林昭南的指派,代理其父亲管理公司财务,被告从未聘用过原告,亦无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劳动报酬应包含在其父亲股份所得收益之中,原告从来没有主张劳动报酬,被告亦没有任何许诺给原告劳动报酬,公司其他股东与原告同样不享有工资待遇。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南海俱乐部虽注册为外商独资企业,但实为美国JPI公司与林昭南合资经营,林昭南系隐名合伙人。1999年6月16日,原告代理林昭南签订的确认书,系林昭南退伙的确认书。从原告签发的公司签呈、原告签字的市内交通费报销表、原告代理其父林昭南所签订的退伙确认书可以看出,原告实际上履行的是公司管理者、经营者的职责。由于原告林泓杰与林昭南系父子关系,林昭南虽未明确授权或委托原告,但原告的上述行为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原告有代理权,属表见代理,即原告林泓杰在被告公司的身份应认定为股东林昭南的代理人。原、被告之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亦无聘任关系,在东南海俱乐部员工工资明细表上,从未体现出原告的工资待遇。实质上,原告是管理者,不是被管理者,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由于原告系其父的代理人,其劳动报酬已包含在其父的合伙经营收益之中。此外,原告系台湾居民,在内地就业,根据相关规定必须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而原告未办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9年12月3日作出判决:
宣判后,林泓杰不服一审判决,以其与林昭南之间各司其职,不存在表见代理行为;其为公司经营管理付出劳动,与东南海俱乐部是事实劳动关系,有权要求公司给付劳动报酬;其作为公司聘任的经理可免办就业审批手续为由,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