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先生诉称,2003年4月14日其开始到被告处上班,合同明确了原告的劳动岗位、工作时间、加班待遇、薪资报酬、带薪年休假、劳动合同的变更等事项。2009年4月14日,原告离职。2009年2月起,被告每月克扣原告劳动报酬5千元。工作期间,原告几乎每天都超时工作,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被告在2003、2005及2008年拒绝原告带薪年休假的申请,也从未支付相应补偿。另外,被告还存在强迫调整原告劳动岗位等违约行为。现不服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952.73元;支付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加班费50284.80元;支付2009年2月至2009年4月克扣的工资15000元;支付2003、2005及2008年未休年休假的经济补偿金33636.30元。
该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入职、离职时间认可。双方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不是单方解除,原告所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2003年、2005年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年休假的情况,没有约定按照100%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认可2008年原告未休年休假。工作期间原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且2007年4月15日之前,原告所主张的请求,都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5644.66元。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同意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66.99元、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190.49元,不同用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在告知函中已明确表示合同期内原告薪资福利待遇不变,因此,2009年2月在双方合同未到期时,被告单方降低原告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其仍应该按照降薪前每月向原告实发固定工资的标准予以发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发放2009年2月、3月、4月扣发工资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数额以法院查明的差额为准。被告虽称降薪系原告违反公司制度所为,但庭审中被告并未予以充分证明,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2003年、2005年已休年假,其应当按照福利薪资架构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年假工资。
被告认可原告2008年未休年假,因此,其应当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向原告支付年假工资。劳动争议诉讼时效以发生之日开始起算,被告主张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应该按照告知函中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952.73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数额以法院查明原告离职前应发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期间加班费得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