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2005年8月起到山东某酒店工作,每月休息4天。2009年4月1日,该酒店与张某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0年5月,该酒店为张某办理了减员手续。2010年6月28日,张某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该酒店支付加班工资。仲裁委经审理,裁决该酒店支付张某加班工资6919元。该酒店不服,诉至市中区法院。
审理过程中,该酒店为证明向张某支付的工资中包括加班工资,向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格式合同,劳动合同第32条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内容系手写,内容为:本合同第10条第(1)款的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加班费及其他补贴;工资每月发放一次,综合发放。张某对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予以认可,但陈述该酒店并未将劳动合同交给自己,其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时第32条为空白,该内容是酒店后来填上的。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张某要求该酒店支付加班工资,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加班工资进行了约定,张某称劳动合同第32条的内容系后来酒店填上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双方对加班工资的支付在劳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该酒店向张某支付的工资中包括加班工资。
据此,法院判决:该酒店不向张某支付加班工资69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