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明(化名)原是瑞昌市某水暖管件厂的一名销售员。2003年2月18日,方明应聘到该水暖管件厂工作。该水暖管件厂是一家私营企业,刘昌盛(化名)是该厂的老板兼法人代表。
不久,由于经营不善,该水暖管件厂职工工资一时难以兑现。2004年9月2日,为了摆脱困境,刘昌盛向当地工商部门提出申请,要求注销水暖管件厂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原生产场地开办一家文具厂。2004年9月28日,向当地工商部门进行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刘昌盛又成了文具厂的法人代表。
由于水暖管件厂注销法人营业执照时,尚拖欠方明工资1.8万元,刘昌盛便以文具厂名义再次聘用方明为文具厂营销员,并口头承诺待文具厂经济好转后再支付方明在水暖管件厂工作期间所拖欠的工资。
不久,手头拮据的方明多次向刘昌盛要求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刘昌盛则以公司经济困难为由,一再拖延。
2006年1月20日,方明再次向刘昌盛催讨那份工资,双方发生了口头冲突,刘昌盛便借机辞退了方明,只支付方明在文具厂工作期间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却拒绝支付原先在水暖管件厂时所拖欠的1.8万元工资。
因为拿不到自己的工资,方明于2006年2月20日向瑞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要求文具厂支付原水暖管件厂所拖欠的工资。
瑞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受理了这起案件后,对该案进行了仲裁,发现该案的焦点是:在法定代表没有置换的情况下,文具厂是否应承担支付原水暖管件厂拖欠方明工资的义务,文具厂能否作为本案的被诉人。
方明认为:文具厂应该支付原水暖管件厂所拖欠他的工资,文具厂可作为本案的被诉人。因为两个法定代表人都是刘昌盛一人,而且刘昌盛已口头承诺由文具厂来支付原水暖管件厂拖欠他的工资。刘昌盛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有权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作出重大调整,对职工使用作出适当安排。刘昌盛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将水暖管件厂注销,又申请登记文具厂,生产场地没有变,只是转行生产,原水暖管件厂债权债务也应该由文具厂一并接管承担。
刘昌盛认为:文具厂没有义务承担原水暖管件厂所拖欠方明的工资,文具厂不能作为本案的被诉人。因为水暖管件厂与文具厂的法定代表人虽是同一个人,但水暖管件厂已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予以注销,已经不复存在了,企业的法人资格也随之消失。文具厂虽在原水暖管件厂生产场地开办,但向当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新企业的法人资格也随之产生,这说明两个厂是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不同企业,且企业的法人代表在劳动关系中的行为只能是代表企业,而不是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