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均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劳部发[1995]187号)第六条“在市场竞争中,由于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企业的部分职工也可以参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办法实施”之规定,由于被告工作性质和职责决定其无法按照标准工作时间上下班,其工作时间按任务确定。同时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工作时间也未超过法定时间。故对被告主张补发双休日和节假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2011年10月未经批准,擅自离职,原告两次发出通知后,仍未按要求上班也未到原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应当证明原告存在法定情形。但庭审中,被告未举证予以证明。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多扣被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差额14243.88元,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最终,涪城区法院一审判决关先生败诉,原告某公司仅需向关先生支付多扣个人社会保险金101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