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单位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单位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对于计算的基数,实行计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其计算方法是:用月基本工资除以月法定工作天数即得日工资,用日工资除以日工作时间即得小时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劳动者在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内应得的计件工资。
依据上述规定,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加班工资基数将按照本人的基本工资来计算,即以月基本工资除以月平均工作小时数,得出小时工资标准,然后再按照《劳动法》第44条的规定来计算。
本案中,工厂老板安排刘师傅8月份在正常工作日加班36小时,那么应当按照小时工资的150%来计算加班工资。我们知道劳动合同约定了刘师傅基本工资是每月800元,那么按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8号)的规定,职工月工作时间是167.4小时,故用800除以167.4得出小时工资为4.78元,那么可以得出刘师傅的加班工资应当为4.78×36×1.5=258.12元。故工厂老板支付其300元的加班工资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刘师傅的要求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那么在本案中,是因双方对工资标准约定的非常明确,故在计算的时候也是按照相关法律进行的,但是如果刘师傅和该工厂仅约定工资标准为2200元,但是没有详细的工资划分,那么又如何确定加班工资的基数呢?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当地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规定来进行。
加班工资的支付必须符合法定标准,法律不禁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但是其约定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高于法律规定,但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数额。
引用法条
[3]《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第四十四条
[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