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年9月,市劳动仲裁委裁决由罗兰·贝格公司支付郑小姐竞业限制补偿金10万余元。面对这一裁定结果,郑小姐当即表示不服,并于几天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起诉状中,郑小姐表示自己在2006年7月与罗兰·贝格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08年3月提出辞职,当年5月双方签订离职补偿函,约定由罗兰·贝格公司支付数十万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之后为履行该约定,因此请求法院判定罗兰·贝格公司支付补偿金65万元以及聘请律师等费用6.5万余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郑小姐向法院提供了多份证据,其中包括她与公司签订的 《离职补偿函》以及证明自己在罗兰·贝格公司工作期间做出过诸多业绩贡献的凭据等。
法庭上,罗兰·贝格公司辩称,在2008年5月21日双方签订 《离职补偿函》后,已按照约定支付郑小姐35万元竞业限制补偿金。 2008年6月3日,公司确认郑小姐到竞争对手友邦环球公司工作,于是就放弃对郑小姐作出竞业限制的决定,所以不同意郑小姐的诉讼请求。
对此,罗兰·贝格公司也向法院提供了多份证据,其中有友邦环球公司与罗兰·贝格公司两家公司的工商注册基本信息以证明两公司之间的经营范围有一定程度重合,存在竞争关系、郑小姐离职前12个月的累计收入为179.5万余元的证明、公司向友邦环球公司出具的 《职责确认函》等证据。
法院认为,郑小姐与罗兰·贝格公司签署的 《离职补偿函》是双方对经营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判断企业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要从企业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域等加以分析,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友邦环球公司和罗兰·贝格公司在中国范围内存在竞争关系。
罗兰·贝格公司给友邦环球公司函件系针对该公司聘用郑小姐事宜。罗兰·贝格公司明知郑小姐到友邦环球公司应聘,却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仍出具函件,法院认定该行为,放弃了对郑小姐竞业限制的约定。而郑小姐在明知涉案两家公司有经营上的竞争关系,仍接受友邦环球公司的任命,视作对罗兰·贝格公司放弃竞业限制约定的确认。 2008年7月1日郑小姐接受了友邦环球公司的任命,又在罗兰·贝格公司支付了35万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后,再主张剩余竞业限制补偿金显属无理。
鉴于市劳动仲裁委裁决由罗兰·贝格公司应支付郑小姐竞业限制补偿金10万余元,对此裁决罗兰·贝格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即视为自愿支付,据此,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保密。对负有保密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根据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只能以协议的方式确立且必须在本协议中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按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