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某公司”认为,深圳的这家精工企业也涉足电子行业,两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为了追究吴某明的违约责任,“展某公司”一纸诉状,将吴某明告上了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理由是对方违反《协定》中的条款,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对此,吴某明委派律师向法庭出示证据,以证明作为关键证据的《企业专业经理人保密和竞业禁止协定》已经过“展某公司”篡改,对自己不具有约束力。
由于吴某明提供的证据效力不足,法院最终还是认定这份《协定》真实有效。但是,即使有了这项重要证据,“展某公司”还是败诉了。
原来,在“展某公司”与吴某明所签《协定》中,仅约定吴某明在离职后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竞争行业,但却未规定给予其相应的补偿。事实上,在劳动法、公司法以及多部部门法规中均有相关规定,即对劳动者提出“竞业”要求的企业,应在竞业期限内对劳动者提供相应的补偿,以保证其正常生活。
由于“展某公司”与吴某明签订的《协定》未有补偿内容,已侵犯吴的合法权益,故法院认定,该竞业条款对吴某明没有约束力。“展某公司”依据该条款对吴提起的100万元违约之诉,法院不予支持。
据审理该案的法官介绍,竞业条款的签订,涉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利益。一方面,该条款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能提供有效保护,另一方面,该条款又对劳动者的自由择业的权利以及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进行了限制。
如何确保竞业条款的制定,能平衡劳动者与企业双方的利益,而不过于偏袒任何一方?法官结合此案特别提出建议,企业在制定合法的竞业条款时,至少应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其一、竞业禁止,必须要有明确的保护标的;其二、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应限制在接触或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其三、竞业禁止的年限应当合理,一般不超过三年;其四、竞业禁止的地域不宜过广;其五、竞业禁止应支付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