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通公司认为林晓东违反了竞业避止和保护商业秘密协议约定,于2008年8月11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索通公司遂起诉到重庆市渝中区法院,要求林晓东支付81000元的违约金,同时要求澳际公司对竞业限制违约金54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重庆市渝中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劳动者负有保密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并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就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林晓东负有保守索通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林晓东与索通公司约定了林晓东竞业禁止及违约责任条款,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索通公司向林晓东支付了其工作期间的竞业避止补偿金;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后,林晓东遵守竞业禁止条款时索通公司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林晓东经济补偿金,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对等;且双方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与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相符,故该竞业禁止的约定对林晓东不具有约束力;同时,索通公司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林晓东违反了保护商业秘密协议,故索通公司要求确认林晓东违反竞业限制和保护商业秘密协议、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够充分,证据不足。
重庆市渝中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索通出国企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林晓东原受聘到重庆索通出国企划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企业在劳动者工作满一年后将享受2400元人民币的年度保密津贴,合同期满三年时,将享受5400元的竞业避止补偿,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索通公司也据此约定向林晓东支付了年度保密津贴和竞业禁止补偿,但上述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属对林晓东劳动合同履行期内严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补偿,而不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一定期限内对劳动者的竞业限制的补偿。虽然双方劳动合同载明了劳动者在离职后三年有竞业限制的义务,但合同并未约定索通公司在劳动者竞业限制期限内应按月给付竟业禁止补偿金,在终止劳动合同时也未对劳动者给付劳动合同终止后竞业禁止的补偿金,因此上述约定对劳动者没有法律约束力。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笫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2009)中区民初字第129号;(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049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游中川;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刘再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