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此案,马颖秋律师评析认为,竞业限制条款本身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利益相互协调的产物,但限制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和择业自由等重要基本权利,条款生效应该符合合法性与合理性两个方面。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合同中仅约定了劳动者义务而没有约定权利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对劳动者有约束力?
一方面,本案中,某保健技术公司与王先生签订的《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应为双务协议,具有一般双务合同的性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应当平等。但该协议只约定了义务,并没有约定王先生在遵守义务的情况下可以享受的相关权利,因此,该协议内容有失公平,对王先生不具有约束力。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用人单位与王先生签订的《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中只约定了王先生要遵守的相关义务,而没有约定任何劳动者的守约权利,而该公司在王先生离职后也没有向其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也无法证明王先生在职期间其工资中包含该款项,所以,王先生也不该支付这笔违约金。
另外,需要提醒的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不能包含在工资中,只能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补偿金的数额由双方约定。用人单位没有按照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失效。这也是竞业限制条款生效的条件和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午报记者 博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