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明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责任,维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985年5月10日,原劳动部颁布了《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依据该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实际损失是当事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无此条件,则谈不上当事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问题。农业公司不是以刘某的行为是否给本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而是以其在公司的服务时间不满一年为必要条件,向刘某主张经济赔偿,很明显,农业公司的行为违背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农业公司要求刘某签署《自愿服务书》的真正目的是明确刘某与农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自愿服务书》实质上是一种变相的劳动合同,但是《自愿服务书》的内容却只是对刘某单方面作出义务性规定,并且签署《自愿服务书》作为进入农业公司的一个条件,《自愿服务书》的签署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7条之规定。《自愿服务书》自签署之日起便不应具备法律效力,农业公司依据《自愿服务书》的有关内容向刘某主张经济赔偿及扣压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等的作法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农业公司解聘刘某,实质上是单方面解除与刘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用单位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另一种是用人单位须预先通知方可解除劳动合同。对于上述两种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均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刘某的求职工信件除了谈及个人基本情况外,便只有求职意向,根本未触及农业公司的商业秘密及损害公司利益,刘某在工作之余向海南省菜蓝子公司寄信的行为本身根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情形。农业公司单方面解除与刘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明显违法。依据原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2条、第3条规定,对刘某造成工资收入损失应该赔偿,除支付刘某应得的1997年9月、10月份两月的工资收入2520元人民币外,还应支付两个月工资收入总额的25%作为赔偿费用。因此,刘某要求农业公司主张支付工资完全符合我国劳动法的规定。?
本案经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多次进行调解,纠纷双方最后达成调解协议,农业公司退还刘某的毕来证、学位证书、户口粮油关系证明等个人证件;支付刘某工资人民币2000元;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