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社会保险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1、1993年8月1日开始施行的现在仍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该规定明确将社会保险争议纳入到劳动争议范围中。
2、原国家劳动部1993年9月23日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第(二)项中的“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显然该解释将《条例》中的保险内容细化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待业保险(即失业保险)等。
3、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社会保险为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纠纷应当是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而属于劳动争议。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而引发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4、2008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该条规定已非常明确地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社会保险这一案件归结为劳动争议案件。
因此,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社会保险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完全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性判决。
第二、社会保险纠纷不纳入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人民法院以社会保险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和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为由驳回劳动者的起诉,实际上剥夺了劳动者的诉权,此举不但是违反了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且与劳动法侧重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之劳动法立法精神相悖,更不符合现代社会以人为本和司法为民的要求。
第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纠纷时,劳动者选择行政救济与选择司法救济并不冲突,两种途径解决方式可相互补充。
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是劳动行政部门行政职责,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这些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而不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我认为劳动者无论行政申诉或者仲裁诉讼,其只是选择不同的解决问题方式而已,而且两种解决途径并不具有排他性(《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没有禁止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具有优先性(即设置行政救济前置程序),不能因为法律法规告知劳动者有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诉的权利而剥夺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而且从社会司法终极效力的社会保障救助体系角度看,司法保障才是最终的解决方式。在行政救济不力或无法实现救济的情况下,允许司法救济的介入能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因而劳动者选择行政救济与选择司法救济并不冲突,两种途径解决方式可相互补充。
综上所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该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属于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劳动者要求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既符合社会保险制度的内在要求,也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