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某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被申请人某事业单位。A因与所在部门的领导有矛盾,不到该部门上班,后又未经有关领导批准,履行相关手续,便到其他部门工作,单位方经过对A做思想工作无效的情况下,根据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以旷工事由对A作辞退处理。
案件分析:
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人认为,不到原部门上班,是因与该部门领导有矛盾,到其他部门工作,是经过有关领导同意的,没有存在旷工的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经领导同意,职能部门批准,擅自到其他部门干活完全是其个人行为,此段时间作为旷工论处是合情合理的。单位方为了给申请人一个改过的机会,将其安排到其他部门待岗试用。但申请人对安排的工作态度消极,从事其他工作,也不能完成定额任务,被所在部门评定为试用不合格。鉴于申请人以往的表现和待岗试用的情况,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其作辞退处理并无不妥。
经查:申请人不到原部门上班,未经批准到其他部门上班情况属实。而该事业单位对工作人员的内部工作调整是有一定程序规定的,申请人到其他部门工作,并未经个人申请,部门领导及人事部门提出意见并经单位领导审批。为此,人事部门也曾经要求申请人回原部门工作,但申请人并未按规定回原部门工作。对此,单位按内部规定将申请人调往其他部门进行待岗试用,申请人因工作态度消极、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等原因,被评为待岗适用不合格,单位经研究决定,给予申请人半年时间自找工作单位。因申请人期满未能找到接收单位,单位方经研究,以申请人不参加部门工作,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且在待岗期间态度消极,未完成所在岗位工作为由,将申请人作辞退处理。
根据上述事实,仲裁委认为,申请人不能以与原部门领导关系紧张为由不上班作为合法理由而否定旷工的事实。申请人未按单位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而到其他部门工作,不能视为正常的工作岗位调整。单位对申请人作旷工的认定并无不妥。为此,仲裁委维持了单位方的辞退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