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是某公司的合同制职工。因公司效益不好,加上朋友相邀,林某于2007年2月1日与公司达成了停薪留职、自谋职业协议,约定期间为三年,期满后回公司上班。三个月前,林某在经商押运货物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妻要求公司承担林某非因工死亡的义务时,公司以林某是因自己经商死亡,与公司无实际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林某之妻于是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判决认为,虽然林某已经停薪留职、自谋职业,但公司仍应承担林某非因工死亡的义务。非因工伤亡是指职工因疾病或在其他与工作、生产无关的情况下,因本人应负主要责任而发生不测事故时所致的伤残、死亡。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针对这种情况,应当给予职工非因工伤亡待遇。享受非因工伤亡待遇的条件,就是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林某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在于认定林某与公司达成的停薪留职、自谋职业协议,是对原劳动合同的终止,还是变更。如果是终止,公司当然不必承担义务;如果是变更,则表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
变更劳动合同是指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或单方因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对合同条款进行修改、补充、删减的法律行为。林某与公司议定让林某自谋职业,明显是对劳动合同内容的部分修改,并没有废除其他内容或宣布整个合同作废,更何况双方已明确规定“期满后回公司上班”,故当属劳动的合同变更,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
职工非因工伤亡待遇,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2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到12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而《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引用法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