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情要从2007年6月说起。当时,24岁的小琦和小峰(均为化名)大学毕业后,应聘至甘肃某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因机械公司专业性较强,小琦和小峰上岗前必须进行岗前培训。
当年六七月份,两人相继与公司签订培训协议,约定培训时间为2007年7月1日至9月30日,后经考核合格,他们才可成正式员工,为机械公司服务不少于5 年,如因个人原因提前离职,则最高应赔偿培训费1万元,赔偿金额依每服务满1年,递减20%.培训期间,机械公司承担交通、住宿费用及部分生活费。
据小琦回忆,当年公司有5名学员到昆明接受培训。2007年9月19日,经考核合格,小峰和小琦与机械公司签订自2007年9月19日至2010年9月18日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
因种种原因,小峰于2009年3月27日向机械公司提出辞职。今年5月20日,小琦也提出辞职,他的服务期为31个月。精心培养的员工未履行完合同就辞职,机械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向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分别裁决小峰一次性支付7000元违约金,小琦支付4833元违约金。
在接受调查审理中,机械公司始终未提供培训费或授课费的有效票据。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机械公司为两位劳动者进行的是岗前培训,培训时,双方尚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专项培训。双方签订的 《培训协议》也约定最高赔偿培训费1万元,并不等同于培训费就是1万元。《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违约数额不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申请人不提供具体培训费金额,无法核实被申请人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由于双方不接受调解,仲裁委员会经裁决驳回机械公司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