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上,许华辞职时机装公司副经理张某有没有权力同意其辞职申请,及原单位的过错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成为双方争论的焦点。公司认为,根据公司规定,许华应向劳动人事部门提出辞职报告,公司副经理张某无权同意许华的辞职申请,因此,张某的签字不能视为公司同意许华的辞职。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副经理张某的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行为,公司副经理是否有权同意许华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是公司领导成员分工的规定,许华并不知情;因原单位将其退工单交给了镇劳动服务所,使得包括新单位某自动化技术企业在内的不特定对象知道了许华是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原单位的行为构成对许华的名誉损害。
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原单位将2001年5月30日开出的退工单上的退工原因予以更正,并向许华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赔偿许华2005年间8个月的经济损失5520元。
一审判决后,原单位不服,提起上诉。市第二中级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笔者日前从上海市二中院了解到,近年来,由劳动争议引发的名誉侵权纠纷屡屡发生。这些案件的一个共同点,就是基本涉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处理决定或个人评价问题。
上海市二中院法官季磊说,由于单位的处理决定系公文性质,一般不存在侮辱性的词语,单位主观上也无侵害劳动者名誉的故意,若劳动者认为单位的处理决定不当的,可另行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撤销或赔誉侵权的可能性较低。然而,如果单位对个人作出的评价或处理决定超越了正常的管理行为,个人就有权提起诉讼。
季法官说:“例如在本案中,虽然单位与许华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本案双方当事人纠纷的起因是解除劳动合同,而在劳动合同的范畴里,双方是一个合同法上平等主体的关系,这与单位日常的行政管理行为还是有区别的,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中的一个不当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名誉,因此法院判令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季法官提醒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说明解聘理由时一定要准确,如果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就很有可能惹“火”上身,并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