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盛法院一审认为,被告邵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周某受被告邵某邀约帮助其实施对原告文某的殴打,并将原告文某致伤,应当依法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周某与被告邵某属共同侵权人,被告邵某的监护人即本案法定代理人对被告周某的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文某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周某、邵某的民事责任。而被告网吧对上网人员未核实过年龄等身份情况,仅凭目测其个子高矮来判断是否属未成年人,且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遂判决原告文某的医疗费等94140.33元,由被告周某赔偿50%即47070.17元、被告邵某的监护人赔偿20%即18828.07元,被告网吧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网吧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被告网吧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不言而喻的。然而,在审理过程中,对网吧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若网吧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本案的纠纷将不会发生,故网吧应对邵某、周某赔偿文某的全部金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网吧既为补充责任,就不能对邵、周二人所赔偿额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首先,被告网吧违法容纳心智尚未成熟、尚不能完全判断自己行为将导致何种后果的未成年人上网,而该未成年人即被告邵某又系纠纷发生的邀约人;其次,被告网吧的工作人员在械斗发生时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在伤害结果造成后亦未采取合理的救助行为。若被告网吧尽到了上述两点安全保障义务,本案的械斗、原告文某的人身伤害将不会发生。因此,被告网吧应当对被告周某、邵某应赔偿原告文某的全部金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虽早在2002年11月15日便颁布施行,其中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但至今仍有部分网吧违法容纳未成年人上网,其原因无非在于一个“利”字。未成年人心智未成熟,较成年人更易沉迷网络、付费购买网络增值服务,网吧从中获取的利益自然也较成年人更为可观。但是,未成年人遇事冲动不计后果的特点也给网吧管理带来了隐患,一旦发生纠纷造成人身损害,网吧必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希望存在侥幸心理的网吧管理者及早警醒,在衡量利弊得失之后作出正确的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