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物流公司在北京顺义区的仓库需要一名库管,2008年6月经过上海某劳动派遣公司招录了韩某任职,韩某与派遣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9年8月因物流公司以韩某与同事关系不好为由辞退韩某,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效,韩某以上海市某劳务派遣公司及上海某物流公司为被申请人诉至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二被申请人支付韩某经济补偿金等共计三万元。接到裁决后,上海某物流公司起诉至其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法院,韩某起诉至顺义区人民法院,后因徐汇区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早于顺义区人民法院,于是该案被移送至徐汇区法院审理。
㈠ 劳动争议仲裁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管辖原则《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㈡ 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法院对劳动争议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争议案件在诉讼阶段的管辖地与劳动仲裁时的管辖地没有必然联系,诉讼阶段不是以劳动仲裁机构的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如在本案中,韩某在一审阶段需要到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应诉。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劳动者完全可以争取主动,抢先到自己认为合适的法院起诉(即使劳动者认为裁决是合法公正的),假如公司没有起诉,而劳动者又认为劳动仲裁裁决书合法公正,那么可以选择撤诉,从而使劳动仲裁裁决恢复法律效力,避免劳动者到上海应诉的风险发生。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一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