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 ****小区由被告****有限公司开发,而被告****有限公司又将此工地*号楼的施工承包给包工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若被告****有限公司将其中的建筑工程分包时,应当确定对方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
2004年10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三部分明确责任,优先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中第九项进一步明确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
2004年9月1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就本案而言,包工头***肯定不具备用施工资质,被告*****有限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包工头***招用***、***等人组织原告等人对*号楼进行支模板工作,并代替被告*****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其行为就是违法行为,现又因包工头***的原因拖欠原告的工资,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有关规定,被告*****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法律责任。 被告*****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双倍工资和赔偿金原告在被告*****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等人从2010年2月24日到6月18日,共完成工作量5348.08米,约定每米按25元计算,应当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28505.5元,其双倍工资应为257011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按照此规定,原告要求****有限公司支付百分之一百的赔偿金,赔偿金为128505.5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护。代理人恳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