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稍早出台的另外一部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中也作出了表述几乎完全一致的规定。这些都是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特别规则。举证责任分配的基础是公平原则和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在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后,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于案件事实的特殊情况,需要通过法律来加以规定,免除提出主张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确定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地位是不平等、不对称的。
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和被管理者的地位,其权利容易受到相对强势的用人单位的侵犯;而且,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作出处理和决定时,本身就应当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不是随意作出。上述两部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就是将劳动争议案件中部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用人单位。另外,在现实中,很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是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劳动者无法提供或者很难举证,因此要将这种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对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的规定一起,构成了我国现行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特别规则。
北京时开劳动纠纷律师解说:上面的案例中,蔡某主张的权利包括双倍工资和加班费。蔡某需要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加班事实和工资标准,饭店则要举证蔡某的工作年限并提交考勤表、蔡某签字的工资表等由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