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应聘到某公司任业务部经理,并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合同期为2005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试用期为2个月,转正后月工资为5000元。每月月初发放上个月的工资。2005年12月26日,公司通知高某解除劳动合同,次日,高某即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申诉。2006年3月29日,仲裁部门作出裁决。公司方面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支付高某额外经济补偿金。
庭审中公司方面表示,高某在接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次日即提起仲裁,使得公司方面没有机会向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据此,不应向高某支付因此而产生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朝阳法院经审理,判决该公司向高某支付2005年12月的工资4560.23元(5000÷20.92天×18天),支付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500元。
高航法官: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该公司与高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高某在公司工作不满一年,故公司应当支付高某一个月工资数额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因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公司还应当支付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