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方于1993年4月以“劳动条件恶劣、工资低、经常遭受体罚”为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被诉方劳动合同。
向某等26人与被诉方签订有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的违约条款约定,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厂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有关规定和国家的劳动法律,例如:不能提供完善的劳动条件,在接触化学物质的工作场所中,没有良好的通风设施;经常让工人无偿加班;被诉方管理人员在管理中,经常使用体罚手段,工人不堪忍受。另外,被诉方在签订合同时,扣留了工人的身份证,并要求工人支付600元作为抵押金。
仲裁委员会在调查的基础上,作出如下裁决:
1、对向某等26人要求与厂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予以支持。某加工厂立即向某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返还被扣押金和身份证。
此争议事实清楚,然而此类争议都是发生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类新的争议。这类争议目前在三资企业和乡镇企业中尤为突出。《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特别是在用人单位的暴力、威胁、监禁或其它妨害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时候,劳动者有权解除合同且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另外,被诉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严重地违反了合同的有关规定和国家的劳动法律,侵犯了申诉方的人身权利。按照1993年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切实保障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企业处罚违纪职工,必须按照国家劳动政策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严禁处罚、殴打和侮辱职工。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处罚职工的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立即责令其改正,并向职工道歉和赔偿损失,对克扣职工工资、任意延长工作时间、强迫职工加班加点等问题要依法及时处理。对克扣职工工资的,要限期补发;对强行要求职工加班加点的,除限期改正外,还要责令其限期足额发给加班工资。因此,申诉方完全有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诉方偿还抵押金、加班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