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先生(美国籍)于2008年3月1日进入上海某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一职,工资70000元/月。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研发、制造、加工气体控制设备及相关产品,销售公司自产产品并提供产品的技术支持和服务。2010年3月2日,甲公司与吴先生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并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3月31日解除,吴先生在合同解除后12个月内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或以所有人、合作伙伴、董事会成员、顾问、雇员的身份在其他公司从事与甲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竞业限制义务的地域仅限于中国;甲公司每月向吴先生支付竞业经济补偿费人民币70000元,按月支付;甲公司可以随时取消对吴先生的竞业限制,与此同时则相应停止支付竞业补偿费用;吴先生如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则需向甲公司支付三倍竞业补偿金数额的违约金。
2010年4月1日起,甲公司每月向吴先生支付竞业经济补偿费人民币70000元。2010年11月,甲公司向吴先生发出《关于取消竞业限制规定的通知》。
2010年7月1日,吴先生与某外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丙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向母公司及母公司在中国投资之企业提供经营决策服务、营销服务、财务管理服务、员工培训与行政人事管理服务。
2011年12月,甲公司总经理从客户处得知吴先生以竞争对手某液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名义对外工作,乙公司系丙公司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以填料静密封件,伺服液压件、气体控制零部件及其产品组合为主的液压、气动、机电零部件及密封元件系列产品,压缩气体用净化设备及零组件,提供相关配套的维修、检测服务。
甲公司认为吴先生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于2011年12月中旬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吴先生返还竞业限制补偿费人民币4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4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