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岗位范围】企业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在下列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地质及资源勘探开发、建筑、制盐、制糖、旅游、渔业、海运等行业中,部分受季节、资源、环境和自然条件限制需要集中作业的岗位;
(二)交通、铁路、邮政、电信、内河航运、航空、电力、石油、石化、金融等行业中,部分中断作业可能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岗位;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根据国务院鼓励或者扶持发展的产业政策,规定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
第八条【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符合前条第(一)项规定的岗位,企业可以申请以季度或者年为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
符合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岗位,企业可以申请以周、月或者季度为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
符合前条第(三)项规定的岗位,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规定。
第九条【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加班限制】按照本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正常工作时间应当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相同,超出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
综合计算周期内延长工作时间的最高限额分别为:以周为周期的,不得超过15小时,且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以月为周期的,不得超过36小时;以季度为周期的,不得超过108小时;以年为周期的,不得超过360小时。
第十条【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休息保障】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每日最长工作时间(含正常工作时间和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
企业应当保证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每两周至少有一个连续24小时的休息日。
第十一条【加班工资报酬支付】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企业安排其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在综合计算周期内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当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报酬。
企业与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综合计算周期未满的,以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时间为周期截止日,支付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