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等这样规定,其目的是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以这一规定调整怀孕女工的工作应当与女职工协商。从厂方作出的规定看,将张女士从总厂配电车间调出,调到分厂作收发,是保护了张女士和孩子的健康,但因为分厂离张女士的住处较远,上下班,要各坐一个多小时通勤车,这给张女士带来了新的不便。厂方应当尊重张女士的意见,在总厂安排适合她怀孕后的工作。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怀孕后如不能胜任原劳动,且有医务部门证明的,用人单位可安排其从事其他劳动。但《劳动合同法》也规定,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方可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且要采用书面形式。
“三期”女职工劳动合同届满的,单位应延长劳动合同至女职工孕产期及哺乳期届满。除非女职工主动辞职或存在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过,也有一些单位为规避法律规定,刻意设置苛刻的工作标准或条件,逼迫女职工辞职,甚至恶意造成女职工违反规章制度,借此解聘。
在“三期”案件中,最常见的劳动争议源自孕产期的工资待遇和休假时间。法官表示,对于“三期”女职工,法律有两个重要保护原则,一是基本工资待遇不得降低,二是休假时间不得压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