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0月,李某到羚锐公司工作。2004年6月,李某被任命为羚锐公司储运部经理。2005年3月,李某被补选为羚锐公司工会主席,月工资2200元。2005年12月底,羚锐公司进行机构及人员调整,撤销了李某所在的储运部,将储运部业务纳入营销部,但对李某的工作安排未作出决定。自2006年1月起,李某每月领取工资580元。后经区工会调解,羚锐公司按每月1500元标准为李某补发了2006年1月至3月的工资。之后,李某以羚锐公司应足额支付工资,并为其安排相当原行政职务工作为由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羚锐公司为李某补齐2006年1月至3月的1500元工资及该数额25%的经济补偿金375元,并支付该期间的职务补贴600元;恢复李某相当于原行政职务相应的工作岗位,继续给予原职务工资标准及相应待遇。
羚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驳回李某的裁决请求。
门头沟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羚锐公司减少李某劳动报酬,证据不足,且根据羚锐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在撤销储运部后已为李某另行安排了工作岗位并通知李某上岗工作,故羚锐公司应恢复李某原职务工资标准和相应待遇。同时,鉴于羚锐公司储运部已经撤销的客观事实,羚锐公司无法恢复李某原工作,本着维护劳动者和工会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原则,羚锐公司应安排李某相当于原储运部经理级别的工作岗位。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李某要求羚锐公司补发其2006年1至3月的工资和职务补贴,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