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保证依法、及时、公正、公平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保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庭开庭规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依法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在决定组成仲裁合议庭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已取得劳动争议仲裁员资格,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且具备办案条件的仲裁员,由仲裁办登记造册,并向社会和劳动争议当事人公布。
第五条被选择的仲裁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平等对待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二)仔细审阅案件卷宗材料,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认真查明案情。
(三)不得私自会见劳动争议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或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并交谈有关案件的情况。
(四)对案件涉及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五)遵守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保障当事人在庭审活动中依法行使权利。
兼职仲裁员是律师的,除要认真执行以上规定外,还应遵守镇劳仲委[2003]第001号《镇江市律师担任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有权在仲裁办向社会或当事人公布的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择一名仲裁员参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因故不能参加组庭,当事人可以重新选择,也可以委托仲裁办代为指定一名仲裁员。如双方当事人选择同一名仲裁员参与案件审理时,由后选的当事人重新选择或由仲裁办指定。
第七条仲裁办在送达《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时,应同时送达《当事人选择劳动争议仲裁员通知书》和回执及仲裁员名册。
第八条当事人应在接到《当事人选择劳动争议仲裁员通知书》后三日内将《当事人选择劳动争议仲裁员通知书(回执)》(需注明提出选定的仲裁员或提供委托仲裁办代为指定仲裁员的委托书)送达仲裁办,如逾期不提供相关材料则视为放弃选择权,由仲裁办指定一名仲裁员参与案件审理。
第九条仲裁办在收到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书面选择仲裁员的名单后,应指定一名专职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组成合议庭。
第十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原则上由仲裁办指定一名劳动仲裁员独任审理。如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共同选择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的,仲裁办应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仲裁办取消其审理该案件的资格,依法重新组成仲裁庭:
(二)有接收吃请、收受礼品、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审理等行为的;
第十二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仲裁办指定劳动仲裁员依法重新组庭审理: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回避的。
第十四条本试行办法由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