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所依据的录用条件应符合《重庆市企业招收职工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1998年)的规定,以及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的招工简章中所确定的具体录用条件。
15、用人单位对符合开除、除名、违纪辞退条件的劳动者,可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6、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至少一次培训或一次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二)项的规定与之解除劳动合同。
17、订立有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要求转移工作单位的,经商进出双方用人单位同意后,由接收单位填写《重庆市职工转移工作单位登记表》,并报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原单位与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接收单位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原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不计算为接收单位的工作年限。按国家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从其规定。
18、劳动者因原单位的合并、被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单位改变名称等非本人原因而成建制(成批)转移工作单位的,或因组织决定调动其工作单位的,经双方单位协商同意后,由接收单位填写“职工成批转移工作单位花名册”,并按本《办法》第17条规定的程序履行手续。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计算为新单位工作年限。
19、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10条规定的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