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劳动争议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仲裁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保障获得平等的法律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以及省市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经济确有困难的劳动争议当事人: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为追索劳动报酬(不包括加班工资)和为工伤事故追索医疗费等工伤待遇,无力支付相关费用的;
(四)进城务工农民,收入低于务工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经济确有困难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提供有关方面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其符合上述条件。
第三条经济确有困难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劳动争议当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先行作出缓交仲裁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仲裁费的承担。
第六条确有经济困难的劳动争议当事人未申请法律援助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缓、减、免交仲裁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先作出缓交仲裁费的决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缓、减、免仲裁费的,不予许可:
1、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所报生活标准,如有移动电话、摩托车等非生活必需品,饲养高级宠物,为改善居住条件而筹款购置商品房等;
2、参与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司法机关正在查处的;
3、劳动争议当事人家庭成员中的下岗失业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再就业安置的;
4、聘请社会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的;
第七条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意缓交仲裁费的经济困难当事人,其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由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败诉方为用人单位,仲裁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败诉方为当事人,由其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减、免其负担的仲裁费;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分担仲裁费,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减、免其应承担的部分。
第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提请仲裁的法律援助案件及时立案、及时审理,一般案件在30个工作日内结案。
第九条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法律援助仲裁案件,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相关文书,代理法律援助仲裁案件,应尽职尽责。
第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法律援助机构代理的仲裁案件,应当在裁决书、调解书中注明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和具体承办案件的律师姓名。
第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法律援助机构应加强联系和协调,互相配合和支持,共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