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赡养人口的基本生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试用期(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内的劳动者,重新就业的离退休人员和兼职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对劳动者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地区,实行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条最低工资标准以月计算。最低月工资标准可以换算成最低周、日、时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单位,应当对最低工资标准进行合理折算,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最低月工资标准每年6月份确定一次,适用时间为当年的7月至次年的6月。
最低月工资标准确定后,因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因素发生较大变化时可以调整,其调整方案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总工会、省企业家协会、省工商联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于劳动者本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二)由于用人单位濒临破产或者其他外部原因而停产或者开工不足,造成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但应当发给基本生活费,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最低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下列各项费用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二)中班、夜班、高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环境条件下工作的津贴;
(三)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八条最低月工资的测算办法:
当地上年度人均最低月生活费用支出乘以平均赡养人口系数,加上一个调整数。调整数主要综合考虑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和实际工资增长水平等因素。
最低月工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或者社会救济标准,低于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准确的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统计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