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333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指劳动者按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的前提下,其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第四条 自治区劳动厅对全区最低工资规定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照"高于当地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标准,低于平均工资"的原则,参考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当地城镇居民消费品价格指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职工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其具体测算方法为:
最低工资标准=当地城镇居民每月最低生活费用×赡养系数+调整数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亦可换算为周、日或小时工资标准。各种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互相转换。
第七条 自治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根据各地经济的发展等情况,设不同的标准。
第八条 各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上述原则,提出确定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意见,经当地政府、行署同意后,报自治区劳动厅。
第九条 自治区劳动厅根据各地、州、市的意见研究提出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范围,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执行。
第十条 中央驻自治区企业,自治区、各州、行署、市所属企业和驻自治区的部队企业,依照所在县(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诸项因素发生较多变化或地区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可适时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的权限、方式公布办法按照以上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按月支付,也可按周、日、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