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规范全省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工作管理,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营,依据《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1〕第11号和《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1〕第12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受理和查处工作。
第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在收支、管理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就本条所列行为进行的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受理的形式为当面举报、电话举报和电报、传真、信函及其他方式的举报。同时,承办上级主管部门与同级政府、人大、政协等领导机关交办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案件查处。
第五条监督举报受理的程序一般为:受理举报并登记分类,拟定查处方案,指定专门人员进行核查,根据调查情况写出核查报告,向被举报单位反馈调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公示查处结果和资料整理归档。
第六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受理当面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接待,填写《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案件记录、受理情况表》附表一并做好笔录,如果举报人同意,笔录应由举报人签名、盖章或录音。
受理电话举报,应当填写《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电话承办单》附表二如实记录举报内容,在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以录音。
受理电报、传真、信函和其他书面方式的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拆阅并填写《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案件记录、受理情况表》。对内容不详的署名举报,应当及时邀请举报人面谈或通过其他方式索取补充材料。
第七条对受理的监督举报要严格承办程序,但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八条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要设立专门举报电话和配备受理举报业务的相关设备,由专职人员在指定的地点受理举报业务。受理举报工作人员要认真负责,热情接待举报人员并为举报人员保密,确保举报材料的完整性。
第九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承办本行政区域内举报案件的受理和查处工作;对涉及紧急事项或涉案金额较大的案件,受案的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要向省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报告,省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对案件的查处进行监督、指导,受理举报案件与上报的时限不得超过5天。
第十条省、市两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受理的举报案件,对于涉案问题较重,涉案金额较大的,省、市两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可直接参与案件的查处;对涉案问题较轻、金额较少的,可委托下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查处,下级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接到委托函5日内向上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报送查处方案和核查人员名单,待结案后将查处结果报上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对涉及违法违纪的案件和人员要移交纪检或检察机关。
第十一条凡符合本规定范围的举报,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涉案金额较大,情况较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二条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案件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处理。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 要及时向社会公布,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办理的举报材料和记录应当按国家保密规定列入密件管理。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立卷归档,按照类别年度、保管期限登记档案目录。
第十五条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案件分析上报制度。各市要将案件受理和查处情况每季度填写《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案件受理及办理情况季度汇总分析上报表》附表三,于次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报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对举报有功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在受理、办理举报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五)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等内容。
第十八条举报受理、办理工作人员及其负责人,推诿、敷衍、泄密、拖延举报处理或徇私舞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案件记录、受理情况表》
三、《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案件受理及办理情况季度汇总分析上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