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祖权,男,汉族,生于1951年7月1日。四川省巴县五布乡人,现暂住重庆市党校渝洲路132号18幢6-1号。系重庆龙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门卫保安。
委托代理人程睿,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清明,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东风村38栋。
委托代理人唐斌,重庆中远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重庆龙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九社
具体行政行为: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6月30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了渡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2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王祖权受伤属于非因工受伤。
原告王祖权诉称:自己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因送报纸回来履行门卫开关公司大门职责过程中受本单位驾驶员钟勇伤害,其受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规定,因工受伤的要件齐全,被告应对其作出因工受伤的认定。被告现对其作出的非因工受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失公正,不符合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渡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255号《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王祖权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05年6月6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告知应在15日内举证,第三人未在期限内举证。行政程序中,被告通过调查取证认为:第一,王祖权虽未与第三人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劳动关系成立;第二,原告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第三,原告的受伤是因与他人发生口角,进而抓扯打架所致,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因此,原告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应对其受伤作出不属于因工受伤认定。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渡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2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重庆龙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述,送报纸不属原告的工作职责,且无人证明原告送报纸这一事实,原告的职责是开关公司大门的门卫职责。但是,原告受钟勇伤害不是在履行门卫工作职责时受伤,是与钟勇发生口角直至抓扯打架所致,因而不属于因工受伤,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渡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2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