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规定的,由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报人民政府予以调整。
2、劳动鉴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劳动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的组成各方选派;主任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劳动鉴定委员会成员单位协商产生。
3、 劳动鉴定委员会成员的确认或更换,须报同级人民政府认可。劳动鉴定委员会委员有特殊情况需要委托本组织其他人员出席劳动鉴定委员会会议的,应有委托书。
劳动鉴定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有关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
(2) 指定劳动鉴定医院并对劳动鉴定医院进行考核;
(3) 聘任劳动鉴定专家并对劳动鉴定专家进行管理;
(4) 领导和监督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劳动鉴定专家、劳动鉴定医院开展工作;
(5) 指导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和工伤、残废档案。
(6) 指导用人单位做好职工病、伤、残、医疗终结复工等工作;
(3) 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市、县(市、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工作;
(4)对用人单位或职工不服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鉴定结论进行复查;
(5)负责审理裁决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呈报的劳动鉴定疑难问题和有争议的案件;
(6)负责省直和中央驻豫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直接参加省级统筹的行业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和伤残等级评定;
(7)负责全省劳动鉴定工作人员及劳动鉴定专家的业务培训和资格认定;
(8)指导省直单位及中央驻豫单位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和工伤、残废档案;
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