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期间,公司认为小王2002年因公受伤经鉴定为工伤七级,2009年5月因合同到期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按照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伤残程度为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给付,七级伤残为24个月。2008年县年职工平均工资为14378元,小王应得的补助金为28756元。
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适用何种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实施时间均是2004年1月1日。小王工伤鉴定的时间虽然是在2002年,但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却是2009年,是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后,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但小王计算补助金适用其所在市2008年的工资标准有误,应当适用其县职工平均工资。法院判令公司支付小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7845.84元。一审宣判后,公司不服,上诉至所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由上诉人于调解书签收时给付小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五万元;二、返还小王集资款一万五。一、二审受理费均由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