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劳动法略知一二的王先生表示,公司的说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劳动合同的终止日应该是病假结束日,公司应当支付合同到期后至病假结束日的病假工资。公司认为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就已经通知过王先生合同将如期终止,既然按期终止,之后就不应再支付工资。
双方僵持不下,王先生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经调解,公司最后同意了王先生的要求。
这是一起劳动者处在医疗期中,用人单位仍按劳动合同期限如期终止劳动关系引发的劳动争议,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劳动者停工医疗期跨过了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用人单位能否如期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双方的权益义务关系。
用人单位称,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但王先生的劳动合同不是解除,而是到期终止,公司已明确通知过王先生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公司当然有权如期终止劳动关系,并且不承担王先生合同终止后的停工医疗期待遇。这种说法显然是对有关法律法规的误解。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期满前未再续签的,则劳动合同期满即行终止,当事人之间不再具有劳动关系。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规定:“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由此可以明确,在规定的停工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在停工医疗期内能否终止劳动合同呢?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时不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以下情形消失:(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根据该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遇到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正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则原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停工医疗情形消失。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王先生在合同期限届满前进入停工医疗期,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在停工医疗期内,即停工医疗期跨过了劳动合同终止期限,则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停工医疗情形消失,即王先生病假结束时止。因此,公司“已经提前一个月通知王先生合同将如期终止,因此不承担合同终止日之后的病假工资”的说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