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向劳服中心报送参保材料的,劳服中心应对参保材料初审后将其报送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由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工伤保险缴费通知单,再由劳服中心将缴费通知单分送给用人单位。
第六条 用人单位接到工伤保险缴费通知单后,应当及时缴费。工伤保险关系自缴费之日起建立。
第七条 从业人员出现增减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到劳服中心办理从业人员变更备案手续。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人员发生工伤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相关费用。
劳服中心应将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变更情况及时报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用人单位在一个缴费周期内的月平均备案人数超过参保人数20%的,下一个缴费周期应增加参保人数,增加后的参保人数不得低于上一周期月平均备案人数。
第八条 从业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相关手续。劳服中心应当给予指导、协助。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参保的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定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的工伤保险待遇时,统一按照职工发生工伤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计发。其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计算的待遇差额,由用人单位补齐。
第十条 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人员和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自愿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的,可以参照《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津劳办〔2004〕338号)的标准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人员,经本人提出或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已经趸缴的工伤保险费可继续使用。
用人单位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个人承包经营者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已经趸缴的工伤保险费可继续使用。个人承包经营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者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连带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按本办法参保后出现解散、注销等情形的,已经趸缴的工伤保险费不再退还。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参保并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当年不得变更缴费方式。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自下一个缴费年度起按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分支机构的,可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参加工伤保险,也可由用人单位授权,分支机构在所在区县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统一参加工伤保险的,分支机构应当存有参保证明复印件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雇用已在原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下岗职工,可按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列入参保人员名单。
第十五条 经营面积在800平米以上的服务业用人单位,可按本单位一年内月平均使用农民工人数申报参保人数(不再核定最低参保人数),参照本办法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按国家及本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1日废止。
经营场地面积核定最低参保人数餐饮业其他服务业50平米以下350(含)-100平米5100(含)-200平方米86200(含)-300平方米158300(含)-500平方米2512500(含)-800平方米4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