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小、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1)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看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所称的从事公务,是指从事组织、监督、管理公共事务性质的活动,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进行的职务活动。例如,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检察机关等从事公务活动的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还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挪用工伤保险基金必须是有可能直接接触基金的有关人员,一般是主管、经管、经手的人员。目前,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人员主要是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经办机构的人员。上述人员挪用基金的,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
(2)从其犯罪客体看是复杂客体,即公共财产关系中的公款所有权和国家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公款罪是一种暂时性的非法占有、使用公款的行为,其侵犯了公款所有权中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同时,还直接破坏了国家对公款使用管理制度。所谓公款,包括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钱财以及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资金、专项基金等。工伤保险基金亦属于公款的范围。
(3)从犯罪主观方面看是一种故意,即明知是公款而故意违反财经纪律而挪用,其目的是非法取得对公款的使用权,挪作他用,以满足个人的某种需要。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是贪污罪是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并最终转移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挪用公款罪,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准备挪用一定时期归还,没有永久侵吞公款的意图,这是在认定挪用公款罪时注意把握的主要界限。
(4)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其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指利用本人从事主管或者经手公款的便利条件,将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归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交其他人使用。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需以负有履行该项职务的职责为前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对工伤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以及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履行管理监督的职责。经办机构主要职责是:①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基金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受财政专户拨人的基金;暂存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基金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②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等。可以看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以及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均负有不同方面的对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的重要职责,属于主管、经管、经手工伤保险基金的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纪律,不得利用手中的职权,将基金挪作他用。
实践中挪用公款罪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挪用后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三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具备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都可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条例特别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因此,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无论是归个人使用还是用于其他投资运营,数额较大,三个月未还的都可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实践中要注意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客观方面都是具有挪用行为,但主要区别是挪用公款罪挪用的是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钱财以及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资金、专项基金等;而挪用资金罪挪用的是本单位的资金。
实践中也要注意区分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客观方面都具有挪用行为,但主要区别是:(1)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同。挪用公款罪挪用的直接客体是一般公款、基金等,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直接客体是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七项特定款物;(2)犯罪的主体不同。挪用特定款物罪是一般主体,而挪用公款罪是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七项特定款物,作为挪用罪的从重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