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无责任补偿原则。一是,无论职业伤害责任属于谁,受伤害都应得到补偿,这是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公理;二是,这种补偿责任用人单位不承担直接经济补偿,而由社会保险机构仲裁执行,这样做可消除用工单位责任保险的弊端。
(2)区别因工与非工伤原则。在确定工伤保险范围的前提下,工伤保险单独成为一项社会保险体系是因为工伤保险除遵循保障原则外还负赔偿原则。这是工伤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险项目的重要区别。另外,工伤保险待遇,还包括医疗康复、伤残、死亡抚恤待遇等,而且待遇高、优厚。同时,工伤保险不受年龄、行业及交缴期限制,因此,它受到用工单位及劳动者普遍欢迎。
(3)个人不缴纳的原则。在工业社会中,工伤与职业病被人们从一般的伤害疾病中单独拿出来并加以“强调”,是因为这种打上“烙印”的伤害同用工单位责任有关,而与劳动者是无关的。这也是工伤保险区别于其他社会保险项目的重要标志。由于劳动者的伤害是在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是为用人单位创造财富而付出的代价,用人单位就必须全部担负。
(4)补偿工资损失的原则。工伤损失补偿之所以范围广、周期长、待遇优,是因为职业伤害难以挽回,也不像财产一样可作价赔偿,所以,工伤补偿主要是对工资损失进行补偿。这是因为:一是从劳动生产力与劳动力再生产角度出发;二是尽管这种补偿优厚,但还是有限制与限量的,体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分摊风险的原则;三是符合事故致因理论法则。
(5)补偿、预防、康复相结合原则。这是工伤保险的特有功能。实行“工伤补偿,事故预防与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是工伤保险的社会化管理有利于工伤预防形成合理的社会制约机制,待遇补偿社会化有利于劳动者自身重视工伤保险权利保障、主动监督企业;另一方面是基金社会化使职业康复事业在资金来源上有更多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