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但有些规定过于原则,特别是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作为工伤认定中的三大要素,却没有相应的具体、细化的规定,受伤职工、用人单位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此往往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已成为审理工伤认定案件中最难把握同时也是最为关键的问题。我们认为,我国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就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因此,在工伤认定的有关法律条文规定笼统、原则、列举不明的情况下,审理工伤认定案件应尽可能地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理解。《纪要》第十一条对如何认定工作场所、如何理解工作原因作了进一步的界定。对于事故伤害发生的工作场所的认定,一般应根据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工作纪律等方面综合考虑,凡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如单位提供的工间休息场所、卫生间等均应视为工作场所。对于造成事故伤害的工作原因,一般应从是否属于本岗工作、是否属于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是否属于单位重大紧急情况等方面考量。而且,这种工作原因既应考虑职工本人的工作原因,也应考虑因单位设施或设备不完善、劳动条件或劳动环境不良、管理不善等原因。对于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理解为既包括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单位要求加班加点的时间,也包括为开展正常工作所必须的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时间。
同时,关于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工伤如何认定的问题,我们认为,一般来说,在外出开展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伤害都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对此不能绝对化,不能把外出期间发生的任何伤亡都认定为工伤,《纪要》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仅限于工作原因方可认定工伤,之所以做这样的限制性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将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所有伤害如个人休闲娱乐、游山玩水过程中发生的伤害均认定为工伤。此外,对于因工外出下落不明的工伤认定,《纪要》规定应当超过两年方可认定工伤,主要是参照《民法通则》关于下落不明的规定,避免由于时间过短,认定工伤后职工又突然出现所发生的一系列问题。关于长期驻外省市工作发生工伤认定问题,有人认为,应当比照因工外出的规定进行审查。我们考虑二者不能相提并论,长期驻外省市工作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只是工作的地点不在本地,而因工外出则不存在上下班的时间区别。因此,《纪要》第十三条规定对长期驻外省市工作发生工伤认定问题,仍应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诸因素予以认定。
另外,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是否认定工伤问题,实践中目前有两种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又规定“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该规定应看作是工伤认定的排除条款。按照《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既包括治安管理规定,也包括交通管理规定。而交通事故中除无本人责任的情形,其余情况下无论本人负主责或次责,或多或少都会有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性质。因此,职工只有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无本人责任的机动车伤害事故的情况下方能认定工伤。第二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过去《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有关责任因素、上下班路线等条件限制,其立法本意是为了更加充分地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放宽认定工伤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十六第(一)项主要目的是为排除对违反治安管理如打架斗殴所发生伤害情况的工伤认定。如果按第一种观点理解势必导致认定工伤标准较过去规定更为苛刻,不符合立法本意。特别是日前所颁布的、明年即将实施的《治安处罚法》已删除了交通管理部分,如果因职工在机动车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而以职工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则无任何法律、法规的依据。因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时,无论受到伤害的职工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依法都应当认定为工伤。由于两种观点争议较大,有待于实践中进一步研究探讨,因此,《纪要》对此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但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