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员工奚某在2003年12月7日上午8时夜班下班,8时40分左右离开公司,途中他到同事茅某的家中归还光盘并在那里聊天,9时30分左右离开,10点10分奚某在途经东川公路遭遇车祸。经司法鉴定为,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2004年9月17日,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奚某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应为工伤。
但是,公司不服,认为奚某到同事家纯属私事,从同事家到自己住处的路上不应视为下班途中,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结论。
法院在审理后,维持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的认定,驳回了公司的诉请。
另一起案件也有相似之处。某公司员工杨某于2003年6月15日上午8时30分交接工作、整理材料并洗漱后,于9时30分左右搭乘公司当班员工凌某驾驶的车辆回家,途经金海路、外环线高架,发生严重事故,经交巡警支队认定,杨某和凌某都不负事故责任。当时,杨某锁骨骨折。事后,杨某申请工伤鉴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然而公司却认为,杨某下班时间为8时30分,途中时间是一个小时,应于9时30分到家,而事故发生于10时25分,故不在其上下班的规定时间之内。杨某在8时30分到9时30分之间是在洗澡,而不是在进行收尾性工作。杨某应自己乘公交车上下班,其搭乘公司特殊车辆回家是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的行为。事故发生在金海路、外环高架下,并不是杨某每天上下班的必经路线,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同样,法院也驳回了公司的诉请。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以及法院的判决,充分反映了立法的宗旨。”上海申阳律师事务所的闵炜律师认为,老的法规对工伤事故的认定其中有一条是:“……职工在上下班的必经途中……”而新的条例则没有了“必经途中”。两者相比,后者使鉴定机构在尺度的把握上更宽泛了。这是人性化的表现。认定工伤事故,本身是对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的一种保护。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一旦劳动者所受到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那他就可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得到社会的救济。
光明律师事务所的沈涛律师认为,两个案件的焦点问题是:职工回家的时间和路线是否应该是严格固定的。根据现行的条例,应该理解为不是。这也是条例中取消了“必经途中”的用意所在。众所周知,采用不同的交通工具,回家的途径和时间,也肯定会不同。在多元化的社会不应该强调一种单一的模式。鉴定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具体的实践中,很好地领会了立法的宗旨。但是企业在这方面却仍然坚持原有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