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于1997年2月25日起被某印刷厂招用从事印刷工作。同年10月7日,因违章操作,孙某右手被绞入印刷机中,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孙某为保住右手,又两次至另一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孙某受伤后,某印刷厂向某区劳动局作出了事故调查报告,并以借条形式支付了孙某1997年10月至1998年5月生活费人民币1600元。某区劳动局亦于1998年2月5日作出关于《孙某重伤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的批复。1998年10月16日,为获得福利待遇,孙某向区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某印刷厂支付误工费人民币3万元,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万元,护理费750元及交通费333.10元。
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孙某系工伤应享受。由于尚未作伤残鉴定,故其要求某印刷厂支付伤残补助金等,依据不足,遂裁决:某印刷厂应当向孙某支付工伤津贴人民币3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50元,交通费人民币333.10元;孙某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某印刷厂不服,诉至一审法院,称孙某系临时工,月薪只有800元。孙某受伤后,双方曾明确约定了就诊医院,孙某违反约定至其他医院就诊的护理费、交通费,厂方不应承担。厂方无须支付孙某主张的费用。
孙某则认为,其月薪为2500元。某专科医院是医治四肢伤残的专业医院。其为保全受伤的手,才至该院就诊。其系工伤,某印刷厂应以月薪人民币2500元标准支付其1997年10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工伤津贴;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750元;以日标准人民币20元支付其住院伙食补贴费人民币3600元;支付交通费人民币333.10元;支付其伤残补助金等。
在一审期间,某印刷厂向所在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孙某做工伤伤残鉴定。在进入专家面见鉴定阶段,孙某未按通知前往鉴定,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遂按孙某自动放弃鉴定处理。期间,一审法院另委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孙某进行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结论为:孙某构成五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之日,伤后治疗用药未发现不妥。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在某印刷厂工作期间致残,其有权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某印刷厂应按规定支付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及工伤津贴。工伤津贴以孙某实际工资收入为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可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孙某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后再行申诉,遂作出判决:某印刷厂应支付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90元,支付孙某护理费人民币750元,支付孙某交通费人民币331.3元,支付孙某1997年10月7日至1999年7月14日的工伤津贴人民币40675.16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由某印刷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