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年58岁的田某是荥阳市高村乡人,他在荥阳市同兴碳素有限公司(简称同兴公司)已经工作了好一段时间了。2008年5月31日零时30分左右,田某在上夜班时推完一车料后,便在工作间外40米处的水沟边休息时,不料被公司路过的铲车从双腿上轧过,造成双股骨骨折。后虽经市中医院全力抢救,但最终他的双腿还是造成了八级伤残。
田某出院后,向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简称劳保部门)申请工伤,同兴公司当时也同意申请工伤。2008年12月26日,劳保部门认定田某为工伤。工伤结论出来后,企业一看,要掏一大笔钱,于是拒绝工伤认定,在提起行政复议过后,把劳保部门告到法院,要求撤销劳保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并要求劳保部门作出田某不构成工伤的认定。
原告律师说:2008年5月31日零时40分左右,第三人田某在班中因怠工行为被工作中的装载机倒车时轧伤。被告市劳保局无视田某的过失,将其违规怠工美化成合法的工间休息,认定其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市劳保局作出的101号工伤认定书。原告律师还说,田某在上班时间私自离开工作岗位,到不安全的道路睡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对本事故应负绝对责任。总之,同兴公司认为田某的行为是违犯公司的劳动纪律而引起的。
被告劳保部门辩称:田某所受伤害是在履行其本职工作后工间休息时发生的。工作间隙休息虽与工作内容无关,但间隙休息是日常工作中正常、必要而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其正常工作密不可分。用人单位同兴碳素公司提供的田某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的证据无法律依据。田某受伤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劳保部门接着说:“刚才原告律师明白无误地说,第三人田某在班中因怠工行为被工作中的装载机倒车时轧伤,这只能证明田某受伤确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劳保部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田某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田某与原告同兴碳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田某在工间休息时受伤事实清楚。工间休息是职工劳动过程中的客观需要,是工作的一部分。因此田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市劳保局作出的101号工伤认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所以法院最终判决田某的伤情确属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