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一] 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属交通违章行为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是:
1、2000年12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指出: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9条关于违法或犯罪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于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2、调整交通违章行为的相关法规,主要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现实生活中无证驾驶车辆、饮酒后驾驶车辆、醉酒后驾驶车辆等常见的交通违章行为,不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同时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因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同时也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3、《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与第16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的规定并不矛盾,两条应当结合起来理解,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如果职工没有违反治安管理(交通管理)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职工有违反治安管理(交通管理)行为的,则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观点二] 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不能以无证驾驶为由而不认定工伤。理由是: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是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效施行为前提进行答复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9条规定: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5日公布、1994年5月12日修订公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15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显然,截至2006年3月1日,《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均已失去法律效力,因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依法应当明文废止。
2、关于《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与《工伤保险条例》之间的关系问题。国务院在颁布《工伤保险条例》时,并未明文宣布《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系劳动部于1996年8月12日颁布的行政规章;《工伤保险条例》系国务院于2003年4月27日颁布的行政法规;两者之间不仅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同时,也是旧法与新法的关系,如果两者发生矛盾,应以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解决。
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构成工伤的条件,《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由此可见,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时间、必经路线、以及本人无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已经不作为认定工伤的条件,换言之,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如果职工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如果没有其它工伤排除条件的,仍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职工违法行为与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9条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违法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根据我国的法学理论,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但又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包含于违法行为之中,但仅指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显然,在《工伤保险条例》中,职工具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仍应当认定为工伤;只有职工在具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时,才能作出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