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认为,孙志国雇凶伤害李军的目的就是要使李军不能在工作岗位上继续工作,由他来顶替岗位,这充分证明李军受到伤害与他的工作岗位及职责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李军在前往值班途中遇害,应该认定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被告认为,李军的死亡不是由于工作单位存在不安全因素的设备或生产环境,而是犯罪人实施暴力犯罪所为,且暴力犯罪行为与李军所从事的储蓄工作无直接因果关系,并非工作原因所致的死亡。
李军前往值班场所途中不属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法院认为,被害人伤亡的直接原因在于加害人出于“顶岗”目的而实施雇凶伤害,“顶岗”的工作因素与被害人伤亡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是加害人在畸形思维主导下实施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
被害人是新华信用分社的职工,其具体工作职责是“记账”及敬安信用社本部夜间安全保卫。受害人的被害时间发生在17时40分,从新华信用分社下班后骑自行车至敬安信用社本部值夜班的途中,并非在履行其工作职责中受到的伤害,且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无工作上的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加害人的侵害对象是新华信用分社的所有在岗职工,其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由于受害人履行工作职责产生的个人恩怨,因此,“履行工作职责”与被害人伤亡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南京大学劳动法学专家接受采访时说,工伤,即因工负伤。工伤概念中的“工”,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执行职务的行为,工伤就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执行职务而受到的急性伤害。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由此可看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三大要素。本案中,李军是在值班途中遇害,伤害事故似乎不能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这一条件,那么是不是就不可以认定为工伤呢?
专家认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虽是工伤认定的三大要素,但这三个要素的地位和作用并不等同。本案中,是否认定李军遭受的暴力伤害属于工伤,关键看其是否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的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该项规定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个要素是否必须同时满足才能认定为工伤?
那么,李军被害是不是工作原因呢?南京大学专家认为,李军被害非情杀,非财杀,非个人恩怨引起的仇杀所致,完全是工作原因引起的——被告人孙志国认为李军的正常工作挡了他上岗的道儿。
工作原因是不是就是履行工作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黎建飞认为,此案工作原因是因为后面加害人的行为推导出来的,而工伤的工作原因就是工作职责,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了伤害,这是工伤认定的最根本点。
专家说,综合本案案情来看,李军被害确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引起,其符合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工作原因。在符合工作原因的前提下,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要素应作为辅助性要素予以认定。
专家强调,劳动关系中,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是保障无恶意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伤亡后能获得救济,只要劳动者受到的伤害与工作的内容相关联,对于工作时间的界定则要根据不同工作性质来判断,只要伤害情形不属于工伤排除范围,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李军因为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引来待岗员工孙志国的不满,最后竟然惨遭杀身之祸。虽然他是在值班途中被害,但其被害的原因是基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打击报复。如果因工作原因无缘无故惨遭杀害,结果却得不到任何工伤赔偿,这实在有悖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也违背《工伤保险条例》这个权利保障法的立法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