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科科长张爱军认为,用人单位是片面理解了《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解释的规定。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11月7日作出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中第15条的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这里的48小时,是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而不是从职工发病时起开始计算。本纠纷中,乡医院值班医生在看了患者病情后,只是建议到医疗条件好的大医院抢救,并没有实际接诊,也没有诊断记录,不应算做法律上规定的“初次诊断”,应以县医院开始诊断救治时起算。他建议家属应到县医院急诊科查看当时接诊的具体时间,如果从县医院接诊时起,到张春青死亡没有超过48小时,劳动保障部门就应该认定其视同工伤。
邯郸一位姓赵的读者反映,4月1日,她姐夫仇胜桩在一家民营的选矿厂工作期间,感到腹部疼痛难忍,当班班长让两名工友将他送到附近一个村里的诊所治疗。诊所医生诊断他为急性阑尾炎,为他输了一瓶消炎的液体。输完液,患者感到症状有所缓解,医生建议他:“回去休息,每天下午过来输液”。但仇胜桩回到单位宿舍后,于第二天清晨死亡。家属要求单位为其申报工伤,用人单位予以拒绝,劳资人员答复他们:仇胜桩发病后,是没有经过抢救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老板只同意支付3万元安抚费。
河北领峰律师事务所张士谦律师认为,仇胜桩在发病后的第二天死亡,没有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48小时的法定范畴,职工突然发病后,患的什么病、是否需要住院抢救,这不是以职工的意愿为转移的,需要医生的诊断和医嘱去规范和约束。本案中,医生见患者症状好转,建议回去休息,说明医生认为没有抢救的必要,仇胜桩作为患者,只是听从医嘱行事而已;其次,如果用人单位认为仇胜桩在发病后没有经过抢救,恰恰说明了用人单位怀疑医生医嘱不准确,说明单位对患病职工不够关心,如果及时送大医院诊治,或派出懂医学常识的管理人员陪同,或许仇胜桩这条性命会保住。因此,用人单位应对职工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如用人单位认为诊所没尽到抢救患者或者作出让患者回单位的错误医嘱,在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同时,可以追究诊所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应让职工及家属承担这一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