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行的劳动争议诉讼中遵循的举证责任原则是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基本原则,以举证责任倒置为特殊。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中都有所体现。应该说,劳动争议双方主体地位的不平等和力量的悬殊是被重视和考虑的。但即使这样,也不能完全解决劳动争议诉讼中举证责任分担不合理的问题。司法解释对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劳动争议案件采用列举式显得过于简单、粗浅,可操作性不强。
由于劳动争议既有别于一般民事争议,又与行政争议相区别,因而在举证责任、举证期限、证据效力等方面都呈现出自身的特殊性。举证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贯穿于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法是《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制度也贯穿于劳动争议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由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和实际上的不平等地位,加之用人单位拥有人、财、物、技术方面的绝对优势,故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劳动争议诉讼中便具有特殊的要求。特别是在涉及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和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及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引发的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所作的决定是以一定的事实和理由为前提的,具有积极、主动和权力干预的性质,而劳动者对此决定提出的争议具有消极、抗辩和权利防卫的性质。因此,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始终处于弱势,对弱势主体不应该刻意强调其应履行的义务,而应当加强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劳动争议案件应部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在目前的劳动争议实践中已有所体现。现在的问题是司法解释对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劳动争议案件采用列举式,并不能包括所有存在举证责任力量差异的劳动争议,如在职工流动、拖欠工资纠纷、工伤事故、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争议案件中,职工的档案材料、工资支付清单、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设施及培训、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福利待遇发放记录等证据也应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劳动者在劳动争议诉讼中获取证据是相当困难的。往往他们找到的证人是在与劳动者产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工作的职工,为了避免因作证而给今后工作带来麻烦,这些证人往往不愿意出庭给劳动者作证。因此,应进一步扩大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切实保护劳动者这一弱势主体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