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谁 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除适用这一一般 原则外,由于劳动争议案件诉讼主体的相对特殊性,即在管理与被管理方面劳动者处于从属 地位,因而在劳动者作为原告的案件中,还可以适用举证责任的倒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 ,由其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否则用人单位承担败诉责任。
我们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的倒置,这是由于劳动者在管理中的从属地位 决定的:(1)有一部分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在履行有关法律行为时,不给劳动者有关手 续,致使劳动者无法举证,如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发给开除、除名通知书等等。(2)用 人单位作为劳动管理者,由其负责对劳动者进行考勤考核等管理,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 劳动争议时,如用人单位不提供原始的考勤、考核等证据,劳动者个人是无法举证或是举证 不力的。(3)这类案件的证人大多是同一用工单位的其他劳动者,为了自己的利益等,他们 可能拒 绝作证或作伪证,劳动者要凭借个人的力量是无法收集到充足的证据的。正是基于以上三点 ,为了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使劳动者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或举证不力而导致必然 败诉,使提起诉讼的劳动者在诉讼过程中处于相对有利的地位,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由用 人单位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这是客观必要的,也有利于促进用人单位严格依法办 事,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案件的发生。
当然在劳动争议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的倒置,并不是说任何案件、任何原告都不负任何举 证 责任。举证责任究竟由谁承担,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确认。只有在原告因非主观 原因不能举证,而证明案件事实所必需的证据又被所控制或被告能提供的,举证责任才倒置 .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应当提供的证据必须提供。原告首先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合法的诉讼 主体资格,即自己是与争议案件事实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次应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使自 己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等民事权益受到侵犯以及造成了损失等。原告拒不提供或不积极提供自 己应当提供而且能够提供的证据时,原告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要注意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积极引导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当事 人举证,既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又注意举证责任的倒置。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 受理案件后既可以告诉当事人举证的范围,甚至还可以责令当事人举证。